合同中加盖“虚假印章”时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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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虚假印章”的概念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上来讲,并没有“虚假印章”这个定义,“虚假印章”只是通俗意义上的叫法,在司法案例中也没出现过此种称谓,法院在裁判时也一般以“使用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所谓“虚假印章”,往往从与备案印章、曾经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角度来认定的。


二、我国的印章管理制度


在我国,关于印章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仅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该规定只是对印章的制发样式等进行了规范,关于印章备案与否并无涉及。除此之外,公安部和民政部颁发的两个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和《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均明确规定了印章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才可以使用。

如上所述,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印章备案并无明确的规定,有些地区以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方式,确定了公章备案制度。但是,涉及合同效力与否的认定问题,依据只能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定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印章备案与否来认定所涉合同效力的依据。


三、判定合同效力与否,要审查“签约人”在加盖印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一般会被认定为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了非备案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对此明确了基本裁判规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因此,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加盖合同或者文件时,只要合同中的签字是真实的,且相对人做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即便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私刻的,也不影响合同或文件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1条规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私刻公章,从事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此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有效,应当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


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限制,主要来源于两个层面:一是法律对于代表权的限制;二是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对于其代表权的限制。前者目前主要表现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特别限制,即“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后者则表现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具体限制。而对于授权代理人的权限限制,主要来源于公司的授权。

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主要是指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越权代表的事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于相对人而言,在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还是其他。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第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核实行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有职权的工作人员。第二是应该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除此之外,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还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若相对人的行为构成善意,即便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从事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此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但是,若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表或超越权限行为,属于明显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行为,具有明显超越代表权的外观,或者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此时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事实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若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是其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表见代理是否成立,需要判断相对人客观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司法案例中认定,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综上,印章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加盖公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不在于印章的真假。因此,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之真假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实质上就是如何认定签约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问题,进而认定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应否承担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若“虚假印章”曾被公司使用过,或者是正在使用中,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印章也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


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有的单位除了备案印章外,为了方便对外开展业务,往往会刻制多枚印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印章。如果相对人能证明该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被告陈兴旺在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中及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均使用过其私刻的“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而认定该印章有效。


五、主张印章真实的一方能否证明该印章所属企业知晓该印章而未作否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印章签订合同,即使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印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印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印章,则表明企业认可该枚印章,从而认定该枚印章的法律效力。

当然,若“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虚假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他人加盖,而不能证明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否认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或推定该合同系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印章真实与否并非决定合同效力的唯一标准,当行为人加盖的印章为虚假时,并不必然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而应该从签约人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进一步确认合同效力。如若公司印章管理制度混乱,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也会造成不必要的经营风险。正所谓“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规范的使用印章并管理,是防范公司印章法律风险的必然选择,可以使企业有序发展避免立于危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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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丛丛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公司法律事务、金融、建设工程等纠纷案件的处理,在企业投融资、政府专项债、企业风险管理等方面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曾担任多家国有企业、房地产置业公司的法律顾问,以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扎实的专业功底,获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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