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德研究 | 执行案件中被拆迁人的安置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到保护

发布时间: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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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3年,笔者代理一起涉及被拆迁人安置权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该案涉及拆迁安置权与普通债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顺位问题。法院采纳拆迁安置权优于普通债权的代理观点,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居住的安置房屋。现对案情做如下梳理,供参考: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拆迁安置权、普通债权、基本生存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5岁的李奶奶在征收拆迁中分得一套120平方米安置房屋。根据当地安置政策,李奶奶、其子赵某、儿媳曹某、孙子赵小某一家四人以户为单位共能分得安置房200平方米,政府先补偿120平方米房子,剩余面积尚未兑现。赵某一家三口长期在外打工,李奶奶独自在安置房屋内生活。2022年,赵某因与段某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此后,赵某未能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段某于2023年1月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了李奶奶居住的安置房屋。李奶奶在女儿赵某帮助下,对查封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驳回李奶奶异议请求。李奶奶不服,遂委托笔者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权利,一方面要依法维 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依法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平衡三方的利益。本案中,涉案拆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系基于当地村民拆迁安置所取得,该200平方米的安置对象为李某、赵某、曹某、赵小某四人,应为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其四人对该200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均享有相应的面积份额。涉案房产系基于上述拆迁安置面积所取得,故涉案房产系用于拆迁回迁户以解决居民居住权的生存权益,而根据庭审查明,上述拆迁安置面积目前仅实际安置涉案一套房产(备案登记在李某名下),剩余面积尚未进行实际安置。在此情况下,相对于段某的普通金钱债权,应充分考虑并保障李某的基本生存权。在李某除涉案房产外无其他居住房屋、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应优先保障李某的安置权益及生存(生活)权益,且涉案拆迁安置面积尚有未安置部分,本案中不宜以执行该房产、迁出老人作为实现段某债权的唯一途径。故对李某要求不得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不得执行李某居住的安置房屋。


 三、律师代理思路


1.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李奶奶属于被拆迁人,涉案查封房屋系其原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后置换所得,且登记在其名下。拆迁后,李奶奶一直居住在安置房屋内,安置房也是李奶奶唯一可居住房屋。在房屋面临被执行情况下,作为案外人,有权提出排除执行。


2.房屋价值较低,无析产必要。


被查封安置房虽登记在李奶奶一人名下,但按照安置政策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规定,共有人、申请执行人均有权对被查封安置房提起析产诉讼。

本案中,不管李奶奶等共有人还是段某提出析产诉讼,都面临房屋被执行后李奶奶无处居住问题;况且,被查封安置房价值较低,即便析产变现,段某能分得的执行款也微乎其微,远不足以覆盖其执行款。因此,无析产的必要性。


3.拆迁安置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案发时,案外人李奶奶已经79岁,本应享天伦之乐。但其子赵某离家多年,未尽到任何尽赡养义务。当看到执行法院查封公告张贴在门口,李奶奶甚至直接晕厥住进医院。因此,安置房成了案外人唯一的居住保障,一旦执行,李奶奶将无安居之所。段某的普通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与李奶奶的基本生存权对比之下,法律的天平应适当向生存(生活)利益倾斜。

结语:本案案外人既是一名老年人又是被拆迁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保障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当然包括居住权益。李奶奶仅有一处安置房居住,正如法院判决指出,相较与普通债权,更应充分考虑基本生存权。律师作为法律人,应当全面、客观的分析代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助力司法机关妥善解决社会矛盾。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郑青远
2024年7月29日


作者简介



郑青远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疑难争议解决与执行团队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历经数载打磨了支专业专精、专注专长的队伍--疑难多议解决与执行团队。本团队以代理疑难复杂案件和执行案件为核心业务,自成立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国内各级法院代理了多例典型、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本团队以专业的业务能力、深度的法律视角、精细的法律服务打下了坚实的客户基础,并赢得客户的广泛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