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路德律师《经典案例》文本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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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为提升律师事务所形象、实力和承办律师的风采,鼓励本所律师将自己承办的年度经典案件整理为《经典案例》发布于本所网站。现特制定《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文本规范(试行)》,以资参照:


标题部分


主标题:原告•••诉被告•••纠纷案        •••公司、张•••合同诈骗案


注:1. 民事案件当事人信息除当事人明确同意外,尽量妥为处理,如公民“张三”处理为“张某某”或化名“张飞”(正文中也可用“张××”;如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改为“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等。“纠纷”之前为具体的民事案由。     

2.  刑事案件当事人信息同样需要妥为处理,更要谨慎。         


3. 字号用黑体三号加粗为宜。 副标题:承办人:•••律师 注:字号宋体小四号为宜。


正文部分    


一、基本案情


注:根据案件复杂程度100--300字为宜。      


二、案件争议焦点


注:可根据庭审总结的焦点或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难题梳理。提纲表述为“二、案件争议焦点”,字数从几十字至百余字。      


三、代理或辩护思路


注:民事案件提纲表述为“三、代理思路”、刑事案件提纲表述为“三、辩护思路”此部分为代理或辩护要点,即代理词或辩护词的纲要,要精简、不可象代理词或辩护词那样面面俱到或代理词辩护词整体粘贴。抓住主要辩点即可,次要辩点可忽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字数控制在200至500为宜。     


四、案件办理结果及简要点评


注:根据裁判文书结果用表述。对案件简要点评,主要总结成功的经验,也可反思案件办理过程中不足之处。字数100-200为宜。 


注:以上正文部分提纲用宋体四号加粗,正文宋体四号为宜。


附注部分


附注部分可注明收案日期、结案日期、文章责任人或其他需注明的内容。字体宋体小四号为宜。


附件:1. 民事案例参考;            2. 刑事案例参考。        


附件1. 

邵某某等诉高某某、某保险公司河南省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承办人:翟慎海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3日18时,赵××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定陶县陈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县陈孟路陈集镇齐庄村东时,与同向在前蒋××驾驶的鲁RF791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侧翻,赵××倒在三轮车的北侧,赵××倒地后被沿陈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驾驶的豫N1627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S18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5万元)左前轮碾挫,造成邵××受伤,赵××经法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定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1】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蒋××无事故责任。因事故各方未达成赔偿事宜。三者车辆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定陶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司赔偿损失累计50万元。我所律师代理被告保险公司参与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死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在诉讼中原告律师提供了赵××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出租房屋者身份证明以及陈集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者长期在当地合法经营电气焊、农机具维修的证明。据此,死亡赔偿金是否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三、代理思路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提出既已提供了赵××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出租房屋者身份证明以及陈集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者长期在当地合法经营电气焊、农机具维修的证明,即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我所代理律师认为,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需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并且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其中包含两方面含义:


1、关于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里所述的“连续”,一方面要求在城镇无间断的居住,另一方面隐含有“生活环境已脱离农村,日常生活收入及支出主要发生在城镇”的意思。在证明上原则上应以“暂住证”为准,如果提供暂住证确有困难,也可以参考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连续工资表”等综合考虑。居委会证明或者派出所手写证明等,在法律上都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较低。


2、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综合考虑其在农村是否有农地收入、城镇务工收入的支出发生城镇还是农村等因素。收入证明原则上应参照单位性质、工资帐簿、完税证明等证据考虑,仅凭单位加章证明不足以认定。       


四、案件办理结果及简要评析   


经过与法院的持续沟通,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所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成功为保险公司减损20余万元。        


本案成功得益于我所代理律师详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深入调查取证,最终使原告方放弃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求,极大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完)


附注:1. 本案收案日期2011年9月份承办,结案日期2011年10月。本文2014年4月8日发布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网站;2. 文中如有不妥之处,请致电翟慎海律师,电话13838552116。


 


附件2.                                    肖某某等四人私分国有资产案


承办人:翟慎海律师


一、基本案情        


郑惠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秦君(化名)在任某队队队长期间,召开班子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由职工出资成立公司以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2008年初,第×某队部分职工出资的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实业公司)成立,被告人董铭(化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芸(化名)、夏雯(化名)先后负责财务工作。某实业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首期注册资本金为385万元。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2008年底在缴纳第二期注册资金115万元时,被告人秦君、董铭召开班子办公会研究决定以效绩工资的名义从某队所属的某直属公司套取资金1579200元,其中115万元缴纳注册资金,429200元以股金的名义交至某实业公司。另,在某实业公司存续期间,被告人肖芸、夏雯,将第×某队所属其他公司的部分咨询费收入189090元计入某实业公司收入。2009年底某实业公司注销时,被告人肖芸、夏雯按照集团决定,将该1768290元私分给入股的职工。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翟慎海律师作为肖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秦君、董铭召开班子办公会研究决定以效绩工资的名义从某队所属的某直属公司套取的资金1579200元是不是国有资产?2008年4月15日某某实业公司和某某队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绩效工资的名义发放的150多万元是不是是股东分红?        


三、辩护思路    


第一部分:整体辩护  


(一)某直属公司给某实业公司所分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


1、行为人所分的资金不是国有资产


首先,某直属公司成立于2006年,成立之初其资产是结转原来单位的资产。在某直属公司运营期间,河南省某集团公司和某队均未向某直属公司投资。 其次,某实业公司2008年4月23日投资某直属公司时,某直属公司国有股和私营股分别为49万元和200万元。      


2、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刑事证明的规则要求,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公诉机关要想证明该157多万元分配的资金系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国资管理部门对其性质鉴定,或通过审计的方式申明某直属公司利润中,国有资产、民营资产所占有的份额 。


(二)某直属公司应当给某实业公司分配利润


首先,2008年4月15日某实业公司和某队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该协议,在某直属公司获利后,应当给某实业公司分配利润。 其次,作为市场投资行为,投资有风险,同时投资讲求回报。    


(三)某直属公司应当给某实业公司分配多少利润


首先,按某队和某实业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1:9分配纯利润。如果按照某队和某实业公司因为2008年度某直属公司已经收到收益为157.92万元,尚未收到投资收益为41.8033万元,某实业公司股东应当分得利润199多万元。 其次,按实际投资资产比例分配。某实业公司投资200万元后,该投资款占银行余额的比例为80.31%,如果按照此投入资金比例分配利润的话,2008年度应给众惠股东分得177多万元。       


也就是说:无论是按照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还是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均未多分得利润,也即国有资产范围内的资金没有被分配。   


(四)不当分配行为的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


正是由于某实业公司的投资和对某直属公司的经营,使某直属公司摆脱了经营的困境,某直属公司的资产权益有原来的49万元左右到2009年底的200多万元。    


(五)被告人的身份和所分的款项之间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为人和犯罪对象之间的特定对应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第396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和犯罪对象之间的特定对应关系是所私分的国有资产必须是本单位的国有资产,而本案被告人所分的款项是独立法人某实业公司的资产。      


第二部分,针对被告人肖玉个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肖玉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


具体到本案,在2008年11月份决策分配利润时肖玉只是一个财务副科长,她不可能也没那个职权去决定分否或如何分配利润。其在执行领导命令时,并不明知所分系国有资产,实际上按照股权的40%分配利润,反证了这150多万所分配的是红利,而非形式上的绩效工资。     


(二)肖玉没有参加2008年11月份的决策会议


被告人当庭提交的一组住院证据证明说明2008年11月28日和12月25、30日分配某直属公司给某实业公司分红时,当时肖玉患病请假住院,她没有参与先前的分红决策。其实,其即使参加会议,凭其职位,其也不能决定分否或如何分。     


(三)肖玉的行为属于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

肖玉作为财务副科长,其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从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分析,作为下级的肖玉对上级的命令无法把控,其面临着两难境遇:一方面拒不执行命令时可能招致行政上的不利;另一方面又面临着因执行上级的命令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难题。


四、案件办理结果与简要评析(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