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德分享 | 施工过程签订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益?

发布时间: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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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院)工程综合楼工程系原告湖南建工某分公司下属项目部承包工程,2006年10月6日,湖南建工某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学院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日。张某某作为该工程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如按合同工期提前竣工,业主的奖金全部归他;若因延长工期而无正常理由受到业主罚款,罚款由张某某全部承担。施工过程中,张某某给学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做出了在2007年7月25日前主体封顶,主楼7天完成一层,每推迟一天罚款5万元并自动退场,一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诺人承担等承诺。
后工程延期,直至2007年11月26日才全部完成。2008年3月3日,湖南建工某分公司与张某某在共同签署的一份会议纪要中约定了工程的各项移交事项,同意该工程责任人张某某退出工程管理,剩余工程全部由湖南建工某分公司负责管理施工,全部投资由湖南建工某分公司承担。此后,双方就工程款项的清算进行了多次交接。2012年2月20日,湖南建工某分公司将张某某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张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支付各项垫付款及损失款合计7574305.44元。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湖南建工某分公司所举证的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张某某作为湖南建工的项目负责人,在执行职务期间以湖南建工名义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发包合同,系职务行为”,证明在学院综合楼工程中,湖南建工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举证的由湖南建工、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及学院共同出具的《学院综合楼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确认单》,可以确定湖南建工是学院综合楼的项目负责人及承包人。原告举证2006年10月10日湖南建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可以证明湖南建工与原告湖南建工某分公司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湖南建工某分公司称,2006年10月6日原告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湖南建工作为施工人将工程以借用资质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原告作为其在河南的分支机构未得到授权起诉被告。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某分公司的起诉。


三、办案体会


在我国建筑企业的管理模式中,主要有两种:承包制和挂靠制。无论哪一种模式,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范本通用条款,项目经理是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的代表,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地位不平等。这是本案的关键。
湖南建工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对业主的承诺起诉张某某没有法律依据。我将法律依据及建筑公司管理模式、《建筑法》的制度缺陷向法官做了详细说明,代理意见最终被采纳。
本案再次证明:律师专业化十分重要且必要。


四、点评意见


本案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首先,工程负责人与建筑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隶属关系,二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作为一个整体与发包方建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内部发生纠纷时应按照公司内部责任书的约定处理,本案不应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其次,《建筑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承包方可以起诉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点评人:焦占营)


案件来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王彦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