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诉安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9-10
浏览次数:167

案件简介

一、案件类型及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1、案件类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2、当事人简要情况

申请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3、裁判机关:安阳仲裁委员会

二、案件主要事实

2010年3月19日,贾某与安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2月13日,该公司与贾某协商将该两套商品房调整为两套商铺及地下室,开具了收据,2011年4月置业公司表示两套商铺不愿卖给贾某了,贾某据此依法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

三、申请方、被申请方观点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之后的变更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拒绝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商铺及地下室买卖合同的义务,并为申请人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此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开具的首付款收据,被申请人开具的将商品房调整为两套商铺及地下室的购房款收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代理观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清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合同法》44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经交付首付款,且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说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

2010年12月13日双方协商一致将住宅用房合同变更为商铺用房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该变更后的合同应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变更后的合同没有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但申请人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而被申请人也接受了该款项并出具收据,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被申请人理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被申请人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故抬高房屋价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裁决意见及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变更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商铺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变更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提供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协助申请人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办案体会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先后到房管局、房屋现场广泛开展调查取证,证实本案被申请人确实违约且尚未另外出售该房产的情况下,选择了仲裁诉讼。经过公开审理,最终代理意见被仲裁委员会采纳,较好的维护了委托人贾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