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诉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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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一、案件类型及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1、案件类型:劳动争议纠纷

2、当事人简要情况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 郑州市某烟酒有限公司。

3、裁判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主要事实

2008年10月7日,宋某某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6月其在郑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名郑州市某烟酒总公司)任业务员,1997年8月从事清欠工作,工资福利停发至今。2007年7月得知郑州市某烟酒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将其除名,遂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烟酒公司作出的郑X号文件;2、两被告为其补交2000年2月至今的养老统筹和1998年6月以来的住房公积金及医疗保险;3、两被告补发1997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及25%赔偿金共计45718元;4、两被告归还2000元押金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商贸公司返还宋某某押金2000元,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郑州市中院再审,再审仍维持原判决。宋某某后又向省高级提出申诉。

三、申诉方、被申诉方观点及相应证据

宋某某申诉称,一、郑X号文件未送达本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撤销;二、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表,上面的日期具有改动嫌疑,且根据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调动情况说明》,基于后续手续没有办理,应为无效;三、关于工资关系转移证宋某某从未见到过,不真实,该转移证本来无日期,无公章,到原再审时在不该盖章的地方却出现有公章痕迹,且内容违反《国有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应为无效。四、单位收取了宋某某的保证金,说明其与原单位始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宋某某与两被申诉人之间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改判为宋某某恢复劳动关系,补办社会统筹等五金,补发生活费及赔偿金。

烟酒公司答辩称,1999年12月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是各方意志的体现,是以调动表的方式体现了宋某某要求变动工作的意志,故对其申诉主张不应支持。

商贸公司答辩称,宋某某为其以后调动工作方便,于1999年12月27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亲笔填写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均盖章同意,此后宋某某再未上班。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

代理观点

宋某某因违背公司规定,1999年12月21日,商贸公司给予其除名的处罚决定,同时解除劳动合同。该文件因故没有送达宋某某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可宋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为了自己以后调动工作方便,就于1999年12月27日,主动提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而调出该公司,并亲笔填写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均盖章同意。接着公司为其办理了工资关系转移证,档案自带,此后宋某某再没有来公司上班。因此,双方于1999年12月27日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24条之规定。至于宋某某自带手续不去办理是其自己的过错,其责任由其自己承担。

宋某某举殷某的证据称2000年还在公司上班,是不属实的证明,殷某既然购买了公司的大宗商品,应该以合同、购货发票为证,同时有经办人的签字才有关于效力,而殷某的证明不具备上述要求。宋某某提出2000年1月还为其办理社保统筹缴费,即按常规实际缴费是1999年12月,但社保机构按常规只能登记到下一个月,故缴费显示到2000年1月,此后再没为其缴费,从另外角度印证了宋某某确实调出公司。

一、二再审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宋某某申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任何一项。

裁判意见及结果

省高院经三次开庭审理,依法支持了代理人的全部主张,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对委托人商贸公司的申请再审。

办案体会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识到本案先后经二七区法院、郑州中院及省高院三级法院三次审理两次听证,共三次判决两次裁定,时间跨度较大,人事关系变动大,调查有一定难度。经过艰辛的努力,先后到工商局、省人才代理中心、委托单位详细了解案件发生、发展、诉讼经过,得以将案件完全弄清楚,并提出有力的代理意见,达到了较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