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有效吗?

发布时间: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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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则报道,题为《“有钱时再还”的还款约定是否有效?法院:约定内容明确,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报2020年7月14日第3版)。该报道中阐述了在安徽省发生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借款双方达成“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被舒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篇报道篇幅不大,案例的标的较小,案情也相对简单,但就是这么一起有意思的小案例,在法律界引起了一场不小的讨论和争议。大家的观点主要针锋相对在: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钱的约定,到底是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还是附履行期限的合同;该约定是否属于内容不明?

6月27日上午,本所组织案例讨论学习会,大家针对该案例展开了深入探讨。

基本案情

原告柯先生和被告朱先生本是朋友关系,却因一笔借款反目。2014年10月14日,朱先生因为生意需要向柯先生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2016年4月19日,朱先生又向柯先生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柯先生利息1500元。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法律规定,柯先生可以随时向朱先生主张债权,柯先生于是主动上门要求朱先生还款。在催款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大打出手,都进了拘留所。经过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约定。原告柯先生将朱先生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法院审理

法庭上,被告朱先生辩称,不认可4万元借款,原告催款中使用暴力,导致其经营的农庄损失惨重,且双方在拘留所约定了“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现在债务重重,无钱还款,也不应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书面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和所欠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欠利息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索款和还款发生肢体冲突,经协调,双方达成“柯先生不再向朱先生讨要债务,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原、被告对如何还款作出新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柯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什么时候有钱”,属于不确定的事实,该条约定未生效,朱先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拘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一方面表明朱先生认可该笔借款,另一方面,偿还该笔借款是在其具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该约定内容明确,无歧义或约定不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偿还能力或经济状况良好。相反,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佐证其与他人存在较多的诉讼案件,有的已进入执行程序,可见目前被上诉人不具备偿还能力。综上,驳回上诉人柯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有钱”是“偿还”的前提条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目前具有偿还能力或者在协议达成后至起诉前被告添置了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和有其他高消费的情形,故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即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证据不充分。建议原告在条件成就或者在取得被告具有还款能力的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债权。

是附条件民行为还是附期限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通意见》第七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规定: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和或然性。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或者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用以确定期限的时间,一般应明确具体。可以是一定日期,也可以是一段期间,还可以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二、两者有何区别?

期限是确定要到来的事实,而条件的成就与否则是不确定的。将来事实的发生是必然的还是可能的,是区分“附期限”还是“附条件”的界限。

就本案而言,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什么时候有钱”应当不是一个期限,而是条件。很显然,一个人什么时候有钱不是一个可以假以时日就一定能实现的状态。因此,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也有观点认为,这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其对准的是“有钱时”的“时”。对于是否有钱的标准,从常理来看,一个社会人为维持正常生活水平必定会拥有一定钱财,这一点是确定的。因此,该约定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是对于什么时候会有钱以及有钱的程度,债权人举证可能会存在较大困难。

还有观点认为,不管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指向的都是合同效力问题,即合同生效或者合同效力终止。而本案中约定的“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针对的不是合同效力,而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当直接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断。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可否如此设立条件附条件之条件应当至少具备意定性、未来性、或然性、合法性。本案中双方设立的条件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是对未来事件的约定,是否到达不确定,同时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看似满足了“条件”的全部要素。然而,“有钱时”本身却是不明确的,即何为有钱,何为没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各自心中对朱先生“有钱时”有各自的判断,然而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外观上实际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应当视为双方未设定有效的条件,进而推论出由于双方未就还款约定期限,则按照上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可谓异曲同工。

同时也有观点认为,民法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如果认定本案中约定的“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为付款条件,那么反之即为“没有钱就可以一直不还”,这显然违背出借人的初衷,同时过度加大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当前国家倡导的建立诚信价值体系的引导方向,与目前司法实践中不断加大执行力度打击“老赖”的政策也是相悖的。因此设定的条件是无效的。

四、现实中的其他情况

由于民间借贷多发生于亲友、熟人之间,经常会遇到出借人口头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我吧”这样的表述,对此类情况,结合日常语境,可认定该表述为情谊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如此解释比较符合当事人碍于情面而未对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的现实情况。

情谊行为是民法学界研究的区别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非法律行为。情谊行为,顾名思义,就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互相关爱、为了增加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的社会交往行为。比如约请朋友一起喝酒吃饭、在火车上叫醒同乘的伙伴、答应朋友搭便车等这些都是日常生活中的情谊行为,一般不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当然,行为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形除外。

五、律师建议

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的法律行为,在设定民事法律关系时,除了遵从约定优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外,还应充分考虑行为的现实性和可证性,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以及在纠纷时因无法举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失。

小事不小。对于律师来说,不仅要能从理论到实践,在司法实务中利用所学之长综合解决纠纷,还要善于将现实问题抽象为理论问题,从本源上进行学理分析,这样才能不断提升专业水平,作出准确、专业的法律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