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担保时代来临,你准备好了吗?

发布时间:202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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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历经25载为祖国经济繁荣作出突出贡献的《担保法》即将成为历史。《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首次明确了非典型担保的法律地位,必然昭示着一个新担保时代的开启。非典型担保是指虽具有担保的作用,但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其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以特定物或财产权利为担保标的、用以保障特定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因其具备简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既能弥补担保的不足,亦能扩展担保范围,有助于满足不同客户多元化的债权担保需求,保障债权安全,进而促进交易,假以时日必能激发我国市场潜力,推动经济高速发展。



在此,笔者想给大家分享一个自己办过的案例,期望借助案例让大家对非典型担保有个直观的印象,并从中得到一些启发。



M女士因父亲重病急等用钱,其名下有一处房产贷款未结清。因无法办理二次抵押,M女士想通过借钱解抵押,再通过银行贷款筹钱为父治病。从事房产投资的F君与M女士曾相识,在得知该情况后,F君主动提出可借钱给M女士,但要求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当M女士无法偿还借款时,F君可以低于市场价一百多万的价格取得房子或要求将房子过户给第三方(F君无购房资格)。借款分三笔支付,半年内支付完毕。F君又提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租下来办公,用房租来抵利息,M女士没有多想便答应了。上述三份合同签订于同日,《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附件为《借款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



此后,F君在向M女士支付第一笔出借款后,就开始迟延履行后续出借义务,在M女士的反复追要下,F君每次出借均如同“挤牙膏”般,金额小、次数多且间隔长。M女士想解约,F君以租赁未到期、已花费高额装修费及经营损失为由拒绝搬出,致使该房无法另售。因无法凑齐治疗费,M女士父亲病情急剧恶化,医院下达病危通知要求立即手术。出于无奈,M女士再次找到F君筹措手术费用。F君表示可继续出借20万,但要求M女士签一个《收据》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大致为M女士自认收到全部借款,先前“借款单”均作废,同意将房屋以约定价成交。M女士救父心切,被迫答应,并同意将此前合同原件一并交由F君保管。证据链展示M女士收到该借款后,其父才接受了手术。此后,F君开始催促M女士办理过户手续,M女士父亲却因延误了治疗,不幸离世。


人财两空的双重打击,令M女士幡然醒悟。M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F君却坚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并提出反诉要求履行过户手续,拒不承认借款事实的发生。M女士最终向笔者求助。


本案中M女士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因该担保标的需要权利转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以担保标的物的财产价值受偿的权利,学术上认为这是一种后让与担保。在此,笔者将结合《民法典》实施前后就该类案件在实践上的处理进行分别阐述。




在《民法典》实施前,解决该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指导性案例,主要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结合当事人诉求进行案由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实质为借款纠纷,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而租赁合同显然是对利息支付的特别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因属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内容中载明系依据原买卖合同及附件所签且并非真实本意,亦属无效;针对M女士被迫自认收款的事实,提醒法院应结合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具体收款数额。综上,笔者建议当事人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返还房屋,并令F君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


在举证策略上,针对本案M女士证据原件缺失的问题,笔者期望借助庭审策略,利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通过辩论、发问的形式,还原整个案件真实事实,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F君提交的证据内容中均包含“借款”的表述;其次,F君的履行方式并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大额支付与手术缴费时点吻合,间接佐证M女士被迫签合同并非真实本意;再次,笔者还调取到了双方签合同当天的三份合同电子版邮件备份,买卖合同的电子版与F君提交的原件完全一致;并且,法庭查明F君举证的已付房款仅来自M女士在《收据》中的自认,竟无法提供全部的支付凭证。









在《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将会废止,相关司法解释可能因其依附性亦被废止,解决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可能集中自《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院《九民纪要》(非司法解释)

第七十二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表述是否意味着实现后让与担保债权不能以直接转移占有的方式?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已明确了流押条款在物权法上的效力,即“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九民纪要》关于非典型担保的相关规定已起到了“补强”作用。但要注意,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源适用。鉴于此,本案的诉讼架构和举证策略上也将发生大的调整,不再细述。



案件总结


后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中的一种,因其灵活多变的外观,很容易让人忽视其中隐藏的“陷阱”,建议在涉及该类问题时,审慎注意该事件所蕴含的各种法律关系,尽早让专业人士介入其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件复杂化。一分为二地看,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高度自由的约定担保,与“呆板”的典型担保是有很大区别的,其完全可根据合约双方的自身特点,来“定制”有利于达成合作目的的履行方式,就如同本案中,不动产在不具备再抵押及过户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可为债权作担保,若能在担保债权实现方式上约定的更加公平合理,无疑是不错的解决方案。简而言之,非典型担保能为客户提供更多的融资模式及渠道,当然,这一切都离不开专业律师团队的倾力付出。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典》新担保时代的开启,仅为雷雨前兆,与之有关的新型案件会在今后不断涌现。它将不断督促着我们律师团队不断学习,不断思考,不断实践,本着对客户负责的精神,从客户需求出发,借助新担保时代特色,为客户定制更加个性化、专业化、合理化的合作模式,为客户业务发展注入新活力。






文章作者:廖铖

指导律师:姚卫军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