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晶事件”刑法规制专题研讨

发布时间: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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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段时间,苟晶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一事成为各路媒体关注的焦点,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周一上午,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多功能厅座无虚席,史跃辉律师主持“苟晶事件刑法规制专题研讨”,就苟晶事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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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跃辉律师

史律师首先采用案件可视化方式,将苟晶第一次参加高考、邱小慧冒名苟晶上学、邱小慧户籍造假、邱小慧参加工作及更名、苟晶第二次参加高考及涉事人员被处罚结果等各阶段情况进行了梳理,完整回顾了苟晶事件的来龙去脉,之后引用陈春秀和王丽丽两个例子,进一步说明了该类案件并非个案,最后通过剖析该类案件的犯罪主体、主客观要件、追溯时效等要素,提出如何在刑法方面进行规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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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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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军律师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由于目前刑法尚未规定“冒名顶替上学、就业作弊罪”罪名,因此能否对该类案件的涉案人员判处刑罚尚不能确定,即使要参照其他刑法条文对涉案人员进行惩罚,追溯时效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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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素平律师

我认为在当前条件下,冒名顶替他人上学、就业的行为没有必要入刑。一方面冒名顶替上学、就业多发生在一二十年前,目前随着时代发展、科技的进步,冒名顶替上学、就业几乎不可能,也未见过此类报道,现在针对该行为专门立法不具有现实必要性,另一方面是冒名顶替上学、就业的中存在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已经有行贿罪、受贿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罪名,不需要再重复立法评价该行为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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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梦柯(实习)律师

针对追诉时效问题,我认为可以从涉嫌犯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来分析。对于行为犯来讲,对犯罪行为的追溯应当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开始计算,而对于结果犯来讲,对犯罪行为的追溯应当从犯罪结果的实际发生时开始计算。针对罪名问题,可以参照组织考试作弊罪来界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对特定范围内的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其规制范围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对于一些参与人员都可以用这个罪名进行评价,而本案中对于学者提出的“冒名顶替入学、就业作弊罪”加上“组织”二字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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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铖律师

我认为“冒名顶替”现象还是需要通过刑法来规制的,我国刑法有必要保护招考、就业等公共秩序的法益不受侵犯,而这并非只针对某个人。从司法救济层面来看,苟晶确实可凭借个人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等被侵犯寻求民事赔偿,但需要强调的是,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不能直接作为审判依据,参考山东高院齐玉苓案,亦是通过最高院复函的形式予以适用;从赔偿额度来看,当前法院裁量较为保守。至于可否主张国家赔偿,目前国家赔偿法仅支持人身权及财产权直接损失的损害赔偿,将来能否更加完善,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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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清亮律师

首先需要明确今天讨论的是刑法规范的创制问题,而非现行有效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因此应围绕刑法规范创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方面展开讨论。其次,关于现行法律是否有必要规定冒名顶替上学、就业作弊罪,我同意邢素平律师的意见,根据当前社会的发展和该类问题发生的可能性,没有必要再专门规定这一罪名。第三点是廖铖律师在发言中引用山东高院齐玉苓案讨论受教育权问题,这个案件涉及宪法司法化问题,在当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普遍观点是宪法只有被适用才有生命力。就本案来讲,即便不直接适用宪法,教育法乃至民法总则、民法典也都对教育权进行了规定,可以作为维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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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慎海律师

我补充三点。第一是前一段在讨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时候,有很多人也提到要把这个罪名列入草案中,但是最终公布的草案中是没有这个罪名的。第二点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该类事件集中发生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结合当时国内法律的完善程度和对公权利缺乏监督等角度,我们法律人需要用更加理性的态度考虑这个事件。第三点是目前邱小慧父女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行贿罪等罪名方面也可以对涉案人员进行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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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治平主任

今天讨论的苟晶事件,刑事层面上大家都已经充分发表了观点,我认为从民事赔偿层面上也可以再深入讨论一下,如果由本所律师代理本案,我们需要考虑如何代理才能够实现当事人利益和社会效果最大化。从本所业务学习层面讲,组织本所律师针对热点问题进行讨论,非常有利于培养、深化个人的法律思维,希望本所年轻律师在类似案件研讨会上要继续踊跃发言,在培养自己法律思维的同时,也能够锻炼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案件研讨在紧张热烈的气氛中进行。定期举办案件研讨会,通过研究社会热点提升业务能力,是本所的一贯做法,律师作为实务工作者,只有不断更新知识储备,才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