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德研究|浅析申请执行人如何突破涉问题楼盘的开发商因“预重整”导致的执行困境

发布时间: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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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9月,孙老伯与房产开发商宇宙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孙老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7万元,但宇宙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并且房屋所在楼盘因资金问题逐渐处于烂尾状态。孙老伯经过多年奔波见收房无望,于2022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楼盘的特殊属性,开发商未能向孙老伯交付房屋的原因繁多复杂,认定孙老伯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孙老伯的诉讼请求。此后,孙老伯选择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支持了孙老伯返还购房款、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诉求。

2022年9月27日,孙老伯向法院申请执行宇宙公司。2022年10月5日,执行法院决定对宇宙公司启动预重整。2022年11月,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宇宙公司启动预重整为由,终结执行孙老伯的执行案件。因不服终结执行裁定,孙老伯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恢复案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程序。

裁判结果

执行异议程序中,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本院基于对宇宙公司作出启动预重整的决定书,并非受理宇宙公司的破产申请,亦非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宇宙公司移送破产审查;同时,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2 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第 19 条的规定,预重整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经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重组方案,为重整程序启动后形成重 整计划提供依据的制度,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案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相衔接的制度;另外,参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第八条“【执行与保全中止】作出预重整决定的,全市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之规定,在本院对宇宙公司作出预重整的决定后,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因此,本院执行实施机构针对本案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确有不当,异议人孙老伯关于要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继续执行生效判决文书的异议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撤销终结执行裁定书,驳回孙老伯其他异议请求。


孙老伯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郑州中院提起执行复议要求改判恢复执行孙老伯执行案件。


郑州中院认为,执行法院已裁定撤销了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5日预重整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在预重整期间,宇宙公司应承担下列义务: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经预重整管理人同意为 企业继续营业以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依据预重整决定书的上述内容,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孙老伯的其他异议请求并无不当。郑州中院裁定:驳回孙老伯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


孙老伯不服执行复议裁定,向河南高院提起执行监督。


河南高院认为,预重整属于启动破产程序之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谈判, 拟订重组方案,为重整程序启动后形成重整计划提供依据。预重整既非受理宇宙公司的破产申请,亦在执行程序中将宇宙公司移送破产审查,因此,预重整期间,在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之前,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欠缺法定事由。郑州中院、执行法院在异议、复议审查中认为应当对孙老伯申请执行宇宙公司的案件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高院裁定:撤销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由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执行程序中律师的主要代理思路

一、宇宙公司未被法院裁定启动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书形式确认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情形之第八款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以上法律规定已经明确法院应当以裁定形式受理、宣告破产。结合本案执行查明事实,执行法院仅以决定书形式对宇宙公司启动预重整,该决定不能替代破产裁定书,预重整不是受理破产或宣告破产。

二、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申请人了解到执行法院对宇宙公司启动的预重整决定书系参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作出。根据上述工作规程规定,预重整是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适用该工作规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案件的裁判观点也明确“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

三、预重整不是法定的中止执行事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系地方法院施行的司法政策,不应作为在本案执行裁定的裁判依据,执行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中止执行的事由是执行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启动预重整,该决定依据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264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预重整不是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情形。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参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第八条认定本案应中止执行,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第二条“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明显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上是司法政策,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                   

结语

该案从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启动诉讼到执行到位经过13个月时间,其中大半时间耗费在执行程序中。河南高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后,执行法院迅速恢复本案执行,孙老伯的执行请求也于2023年5月基本执行到位。通过本案河南高院的裁定可知,被执行人预重整期间,未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