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德精品案例 | 郝某某挪用公款案

发布时间: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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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在中国建设银行孟州支行开设个人账户,先后多次存入公款获取银行利息12712.47元。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该账户中的公司转账资金和公司集资款共计1292189.82元,且获取利息。案发前本金已全部归还。
公诉方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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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个人设立的公款私存账户上获取银行利息12712.47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将非法所得的12712.47元全部归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孟州市某公司出纳期间,将公司货款以个人名义公款私存,所用的款项均是孟州市某公司营业资金,前后两任经理为了公司经营方便,均同意被告人郝某某设立、使用个人账户,故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私存上的利息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在家属的协助下将赃款退回,庭审中亦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某所贪污赃款12712.47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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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体会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遇到了重重阻力。
首先,无法正常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前往孟州市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所看到的案卷材料只有一份被告人供述、两份证人证言12页案卷。辩护人询问法官后,被告知,检察院只移送这么多材料。辩护人前往孟州市检察院起诉科询问情况被告知孟州检察院就是这样办案的,辩护人不知道这种情况,一定是以前没有来孟州办过案。如此复杂的案件,竟然只移交这么少的材料,让被告人和辩护人如何行使辩护权!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情况也是一直消极对待。为此,辩护人对承办法官直言相告,如果开庭前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那么,辩护人当庭阅卷可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在开庭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一份一份证据详细宣读,辩护人在公诉人宣读以后还要一点一点地仔细阅读,导致开庭无法进行,前后一共开了五次庭,公诉人被迫一点一点地将案卷材料移交法庭,供辩护人详细查阅,本案事实才一点点呈现出来。
其次,在庭审中,所有的证据都已经证实了关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言的虚假性;为此,辩护人要求这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获得法官的同意。此后,在一次开庭前,法官单独告诉辩护人,由于检察院直接威胁证人不要出庭作证,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但是,法官已经见过所有证人,并做了询问笔录,证人都承认以前的证言都是在检察院办案人员的威胁下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说的,不是真实情况。法官还让辩护人看了法官做的询问笔录,法官提出为了保护证人,要求这些笔录不在开庭时出示,承诺在合议案件时会充分考虑这些询问笔录的内容。辩护人同意不再出示这些询问笔录。
再次,判决改变起诉罪名,认定挪用公款罪不成立的同时,认定贪污利息12712.47余元,构成贪污罪,是为避免错案追究而做出的错误的判决。因为,12712.47余元利息,已经被证人证言证明用于单位职工下乡伙食支出,只是没有正式票据,因此,由于无法报销而没有计入财务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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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意见


在社会生活中,出于多种考虑,很多单位存在“公款私存”现象。对此,不能不加以区别一律界定为挪用公款,李长军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从犯罪构成角度出发,紧紧抓住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这一核心要件,论证了被告人行为“公款私存公用”的性质,提出了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以被告人侵吞利息一万余元构成贪污罪做出了判决。从指控挪用公款一百多万元到最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案件来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李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