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德研究 | 对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全链条保护

发布时间:2024-03-26
浏览次数:51

对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全链条保护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摘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品种权保护对象不受繁育方式限制,将品种保护范围扩展到许诺销售行为以及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处理等帮助侵权环节,形成对植物性品种全链条打进保护。近期,2024年中国种子(南繁硅谷)大会在海南省三亚市隆重开幕。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九三学社中央主席、中国科学院院士武维华,海南省省长刘小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等出席,此次大会强调持续加大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这些充分说明了党中央关于种业振兴的重要决策部署,不断加大种业创新司法保护力度,旨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全链条全方位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改涉及的变化及其过程


图片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于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继2004年8月28日、2013年6月29日、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又一次修订。相比于2015年11月4日颁布《种子法》,新《种子法》增加了“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和“储存”五种侵权行为。


二、结合上述侵权行为,近年来植物新品种侵权新趋势和特殊之处


(一)植物新品种侵权新趋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消息,全国法院2021年新收植物新品种权一审案件549件,同比增长88.7%,同时根据《(202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2年新受理植物新品种权68件,说明与植物新品种权有关的诉讼案件在上升;除了传统的侵权纠纷,还出现了植物新品种无效和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引发的行政诉讼纠纷案,说明植物新品种诉讼类型在增加。实践中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多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等违法行为竞合,各地农业行政执法处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较少,如果仅依靠诉讼途径解决上述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从救济手段上缺乏协同性,采取实地公证购买和行政投诉查处相结合方式收集侵权证据,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植物新品种侵权的特殊之处


植物新品种所保护的客体:一种有生命的发明。具体而言,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商标所保护蕴含商誉的商品来源和功能标识及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通常表现维由文字、图形等组成的信息。而植物新品种育种新成果存于特定的生物材料中与生物材料不可分离。根据李菊丹的概括归纳为三个特点:
1.相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与特定生物材料紧密相关。如:植物新品种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通常是以授权品种的标准样本进行确定,微生物菌株专利发明则根据保藏菌株确定,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育种技术信息则通常体现为特定的育种材料;
2.育种新成果容易被复制。因为育种新成果凝结于特定的生物材料中,且生物材料在特定条件下具备自我复制的能力,第三人一旦获得生物材料就占有育种新成果的全部;
3.育种新成果已被准化成不同物理状态进入市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容易丧失,与工业领域的技术发明和产品发明通常以同一物理形态在市场流通的规则不同,育种新成果则可以以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及其加工等不同形态进入市场,对权利人主张权利并获得保护造成较大的风险和挑战。
上述三点说明对不同育种成果间的依赖关系及植物新品种创新程度的界定已进入更为精细化层面,与之相关的权利行使规则也会有新的发展,如:本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保护范围扩展到许诺销售行为以及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处理等帮助侵权环节,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并加强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使得保护植物新品种规则更加清晰、保护力度进一步增强。


三、对新增“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和“储存”侵权行为的评析


(一)为繁殖而进行处理


繁殖而进行处理行为是种子生产和销售的关键环节,具体包括干燥、预加工、清洗、分级、选后处理、定量包装、消毒和包衣等行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赋予品种权人禁止他人为繁殖而对种子进行处理加工的权利。如:原告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为种子包衣的生产经营行为,一审将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品种权种子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导致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二审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最终认定了被告的侵权事实,撤销一审,改判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颁布实施,虽让原告的合法权利得以保护,但依据当时法律对“为繁殖而进行处理”相关的种子侵权存在立法缺位。


(二)许诺销售


2021年7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四条的规定:“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许诺销售行为较为常见,如:侵权人会通过抖音等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宣传,该许诺销售行为难以对繁殖材料追根溯源,但该许诺销售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品种权人利益损害。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将许诺销售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效地降低了品种权人制止侵权的成本。


(三)进口、出口


首先,进口、出口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销售行为。其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将进口、出口行为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一方面对于进口我国的植物新品种,若存在侵权行为,进而有效维权;另一方面对于我国出口的植物新品种,在海外被侵权或被生产和繁殖,则损害我国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授权植物新品种出口规制具有现实意义。


(四)储存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将储存行为纳入品种权的保护环节,使得品种权人的权利扩展到侵权产品的储存环节。实践中侵权人经常大量购买品种权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该繁殖材料的来源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而侵权人往往将所购入上述繁殖材料储存于第三方处,若第三方故意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则构成帮助侵权,则与侵权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何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全链条保护
植物新品种全链条保护:其一、育种者可根据育种创新选择相对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拘泥于植物新品种的一种保护方式。如:育种者可将相关基因序列及其提取该基因序列的方法申请专利保护;将含有该功能基因中间材料、亲本材料等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同时将相关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其二、根据自身经营领域或者行业特点,综合运用商标权和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机制,通过长时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将培育植物新品种的特性凝聚在公司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上以全方位、全链条加强对植物新品种商业价值培育和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较2016年实施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扩大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即“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和“储存”等五个环节,形成对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打击。提升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提升了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形成了对恶性侵权行为的强力威慑,但距发达国家仍存在差距,我国没有将所有的植物种属纳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据欧盟统计,欧盟已将超过2000多种植物或植物品种提供了品种保护;在保护期限上,欧盟品种权保护期为25年,腾本和木本植物为30年,保护期较我国更长;在保护范围上大部分UPON成员将品种保护限定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及未经许可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而德国和日本将保护范围延伸至由未经许可使用受保护品种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海关边境措施是阻止侵权出入境的有效方式。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尚未将植物新品种纳入申请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因此,长远来看,我国应根据自身种业的发展,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植物新品种保护规则和措施,则更有助于对植物新品种全链条的立体全方位保护。


作者:姚卫军、黄东升